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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办法

发布:2017-10-17 16:46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

(一)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四)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州)、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专业、行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片区设立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主管专业、行业部门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专业、行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五)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两个毗邻地区共同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两个地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和"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多个毗邻地区共同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个地区的简称或特定地域名称"和"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命名,但应有"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字样。

(六)根据工作需要创新设立的县(区、市)、市(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其他创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参照以上相应款目规范。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成立或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设立、变更情况及人员组成、变动情况等报送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报送对应的同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社(群)团组织。

第四条原则上,乡镇、街道和专业性、行业性以及县(区、市)、市(州)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村、社区以及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委员应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或聘请矛盾纠纷信息员。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纠纷;接受党委政府交办以及相关部门、社会群团等委托调解的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虽然受理但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组织)或者纠纷发生地在本辖区的矛盾纠纷。

区域性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本区域内的其他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下列矛盾纠纷:村、社区和辖区内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调解的疑难纠纷或比较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因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回避而不能受理、调解的矛盾纠纷;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难以协调或辖区内未成立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跨村、社区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直接申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经过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认为应当由其受理、调解的矛盾纠纷;党委政府交办和相关部门(单位)、社会群团委托调解的矛盾纠纷。

县(区、市)、市(州)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职权受理、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时,可以邀请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或者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当事人亲属等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类型、情节及复杂程度等确定调解方式、调解人员,制定调解方案,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姓名及基本信息。

人民调解员口头告知的,应当对告知内容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有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同时参与同一件纠纷调解且没有首席调解员在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工作期间应当佩戴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并在调解记录中予以简要注明。

第十五条调解实施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调解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进行有关调查、取证工作,并按照程序依法调解。

第十六条调解结束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具有赔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做好协议的督促履行和当事人回访工作;对没有赔付内容或当事人不愿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对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应当复印留存一并归档,复印件需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基本信息、主要工作开展、表彰奖励、违规违纪等情况由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做到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六统一。

(一)原则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外挂竖式木质标牌。竖式标牌为白底黑字,字体为文鼎CS大黑,规格为165cm×31cm,悬挂于办公室门外右侧适当位置;外挂条件不具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使用方形标牌。方形标牌为镀铜拱体黑字,规格为60cm×40cm,贴挂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门上或其它合适位置。

设置有办公室、调解室、档案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在室门中间靠上位置粘贴对应门牌。门牌为木托铜面、文鼎CS大黑;规格30cm×12cm。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印章并由专人保管。印章为圆形,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名称,自左至右环形;名称字数较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字样下刊在五角星下方,自左至右直形。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场所应当在墙面醒目位置悬挂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可结合调解室面积,按整体比例缩放,但不得改变人民调解标识的图案、颜色和横纵比例。

(四)原则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按照受理申请--调解准备--调查取证--调解实施--制作协议书--跟踪回访的程序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鼓励人民调解员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年度任务和具体目标,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每名调解员任务,做到既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既提高工作效率又便于考核监督。

2.学习例会制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每月集中一次学习政治理论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业务例会,研究交流总结工作情况;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适时集中学习和召开业务例会,原则上每年不少于3次集中学习和业务例会。

3.工作汇报制度。村(社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每月向司法所报送人民调解工作情况;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向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汇报相关情况。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向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组织)和基层党委政府汇报相关情况。

4.纠纷信息报告制度。人民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发现矛盾纠纷征兆和动向,一般纠纷应在24小时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发现矛盾纠纷可能引起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体性械斗、侵害、上访以及其他重大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当地党委政府汇报。

5.纠纷排查调解制度。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社会敏感时期等要开展专项排查活动。排查摸清矛盾纠纷重点人、重点事、重点地域,掌握辖区内矛盾纠纷发生情况以及纠纷隐患,并分别进行登记造册和分析研判。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采取多种手段、方式灵活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对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般性矛盾纠纷,应通过"随手调",及时就地就近化解;对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应积极运用"三三制"进行调解;对重大矛盾纠纷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情况,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安排、集中力量调处或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妥善调处;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或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或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6.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讨论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实行集体讨论研究制度,参与研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不少于本调委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统一思想认识,落实具体责任人,制定调解方案,确保调解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根据化解矛盾纠纷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与讨论。

7.预防矛盾纠纷激化制度。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种类、人数以及发生发展的特点、规律,结合调解实践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纠纷激化方案,采取具体的方法、措施、步骤,有效预防矛盾纠纷升级扩大。

8.宣传制度。原则上,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季度通过板报、墙报、标语等传统形式,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调解成功的典型案例,提升人民调解的社会影响。

有条件的地区,应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成果,利用手机、微信、LED等新媒体进行持续、广泛宣传。

9.回访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适时进行回访,听取群众意见,了解当事人思想状况,督促协议履行,巩固调解成果,防止纠纷反弹;对于分期履行或长期履行以及容易反复的纠纷,必须进行回访和跟踪。

10.档案管理制度。人民调解档案分为工作档案和案件档案,包括纸质文件、图像和视听资料。

工作档案包括:工作计划、总结、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调解工作室(站、点)、个人调解工作室等组织机构、人员情况,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以及其它应当归档的人民调解工作文件、材料。

案件档案包括: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随手调"记录手册、"三三调解"移送函、接受委托调解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等。

档案保管分短期(5年)、长期(10年)、永久三种,由专人保管、严格保密。借阅、复制档案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确定的档案负责人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归还,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11.统计分析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按照统计工作要求,明确固定的统计分析人员,及时统计、汇总,认真分析、研判,掌握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按照规定时间报送业务统计数据,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12.记录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受理和调解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纠纷、预防纠纷激化、排查纠纷、跟踪回访、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学习例会、工作汇报、纠纷信息报告、统计分析等情况及其内容均应记录在薄,作为平时的工作开展依据和定期考评的依据之一。

(六)人民调解文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样式制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内容,但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办公室、调解室、档案室等。办公室内置办公桌椅、资料柜、电话、电脑、传真机等工作开展必需的办公设施,选择一个墙面整体悬挂专门用于办公室的人民调解公示栏。调解室内设调解桌椅、饮水机,放置首席调解员(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当事人、旁听席等座牌;墙上醒目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徽;会徽两侧张贴"公平公正"和"依法调解"文字,字体蓝色,材质硬胶,厚度0.8-1cm,单字宽25cm,字高32cm;选择一个墙面整体悬挂专门用于调解室的人民调解公示栏;墙面合适位置张贴有利于社会和谐、团结稳定、纠纷化解的倡导语或警示语,字体颜色为蓝色。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调解桌设置成圆形,室内摆放绿色植物,增加当事人的平等意识,营造温馨和谐氛围。

人民调解公示栏基本规格为240cm×120cm。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办公室或调解室面积确定规格,但不得改变公示栏面貌、字体、颜色;办公室、调解室合一的,使用调解室专用的人民调解公示栏。

办公室或调解室条件不具备整体悬挂人民调解公示栏的,可以制作、悬挂单一内容的公示栏,但应保持与整体公示栏一致的面貌、字体、颜色。

第二十条人员座牌采用双面透明硬胶材料,内置粉红色纸张,隶书字体,规格为18cm×10cm。

第二十一条调解室应当干净、整洁、明亮,室内物品摆放规范、有序。

第二十二条没有条件分设工作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办公桌椅、资料柜、电话等必需办公设施,并按照调解室的规范化内容和式样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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